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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8號
抗  告  人  邱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2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7至18頁)。嗣富邦人壽於同年5月29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二十年期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債權(於同年月22日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預估金額(含未到期保費)為新臺幣(下同)35萬1608元;下稱系爭壽險),復於同年6月17日陳報抗告人得依相關保單條款之約定向富邦人壽請求約11萬71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司執字卷第31、49頁);經相對人陳報如執行保險契約,應可足額清償(司執字卷第157頁)。經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30日函請抗告人就擬終止系爭壽險,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表示意見,抗告人先後於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7日具狀為聲請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字卷第53至67、81至83、97至100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2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壽險係伊年輕時於87年間購買,主契約業已繳費期滿,購買系爭壽險與伊現有無經濟餘力無涉。伊因膽囊結石手術住院,出院後身體虛弱,生活花費及日後醫療照顧需保險醫療給付維持生計。又伊家有高齡92歲之母親需照顧,且無得處分之財產,生活本陷入困境,無力與相對人和解,系爭壽險如終止對維持生活費用或醫療給付有重大影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外,雖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之公同共有土地可供執行,相對人並已於112年8月10日聲請追加執行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8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39332號返還投資金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有相對人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12年8月16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8月18日函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85、88、91、95頁)。惟抗告人自承系爭土地價值僅26萬5800元(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因該土地屬公同共有尚待另案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訴訟結果始得續行執行,且該執行案件另有他債權人應併同參與分配等情(司執卷第151頁),則經換價及分配等程序,顯無足清償相對人計算至113年1月11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33萬6641元(司執字卷第157至159頁),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司執字卷第57頁),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抗告人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壽保險外,尚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執事聲字卷第41頁;下合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不因系爭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本院卷第29頁),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尚有系爭附約可供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扣押命令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執行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司執字卷第17頁),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並於同年月29陳報足額扣押系爭壽險債權(司執字卷第19、31頁),並經相對人陳報執行該保險契約,應可足額清償等語(司執字卷第157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始因系爭附約保險事故發生而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司執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30頁),是否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得否進行換價程序,執行法院亦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編號
保險項目
1
二十年期滿福終身壽險
2
意外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
3
意外傷害醫療附約一般型
4
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附約本人
5
二十年期繳費防癌終身附約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