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代  理  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欲興建五廠二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4日開工,依約應於110年5月18日完工,但相對人遲至111年3月2日始完工,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334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80萬2,917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1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億7,700萬元,但系爭債權額幾已達該資本額一半,對伊保障甚危殆;其近年營業額及得標件數大幅減少,已瀕臨無資力,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國華前疑有以公司名義進行詐欺不法情事,經法院宣判相對人應賠償3,700萬元,益徵相對人夙有「通謀意圖脫產以規避清償責任」之前例,若本件不為假扣押保全程序,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顯然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另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及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334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債權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為憑,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資本額為1億7,700萬元,近年來承攬工程案件大幅減少,且法院另案判決其應給付他人3,700萬元,負責人黃國華為不法詐欺行為,有圖謀意圖脫產之前例云云,並提出公司資本資料、台灣採購公報網、政府電子採購網、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3等號起訴書(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但依該公司基本資料,足認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億7,700萬元,顯逾系爭債權額甚多;前開民事判決業於本院二審程序和解成立,此有歷審資料(本院卷第88頁)可證,依其涉訟金額及訴訟情形,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已負有高額債務致陷於無資力或償債困難;上開採購及工程履歷資料,僅可認相對人得標公共工程及申請建築執照之概況,然該等得標案件之總金額並非小額工程(分別為111年25億260萬元、112年5,890萬元、113年586萬元),均不足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至負責人黃國華涉犯刑事案件,為其個人行為,並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意圖脫產之前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