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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已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54號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