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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符合其他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而駁回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觀抗告人之民事再審之訴,於其「訴之聲明」欄記載:「㈠對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主文內容,完全不符合中華民國憲法民法條例請求重新再審。㈡原告[按:即抗告人]於民國94年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2萬2124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11萬2521元,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205條,原告已全數還款」;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判決內容完全不符合中華民國憲法民法第125條、第205條、第126條、第144條。原告於94年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原告已還款金額共22萬7000元。原告於94年積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原告已還款金額共12萬9222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僅係說明其已全數還款而不服原確定判決,及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不符合憲法、民法第125條、第205條、第126條、第144條之違法,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仍重申上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