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悅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連雪
何德仁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變更為何俊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1頁至6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持有景實公司之股份1,427,062股,嗣其各向何連雪、何德仁(下稱何連雪等2人,並與景實公司合稱相對人)購買其等名下分別為1,267,996股、1,050,818股之景實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簽訂股權讓渡書,抗告人已依約於113年1月10日給付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詎何連雪等2人受第三人何俊強之勸說而反悔,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經抗告人拒絕後,何連雪等2人竟利用持有景實公司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帳號密碼之便,擅自將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何連雪等2人。抗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何連雪等2人移轉系爭股份獲准(即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然何連雪等2人以虛偽之股權於系爭股東會通過議案,將景實公司章程修改為一董一監制,景實公司依變更後之章程變更組織,因內部決議及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可能衍生訴訟,損害景實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又何連雪等2人以不實股權製造何俊強及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登記外觀,並將景實公司之不動產低價變賣予第三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科公司),因景實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不動產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若任由此不實登記外觀存在,恐由何連雪等2人及何俊強繼續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致景實公司之財產及抗告人投資之股款皆陷於危險,景實公司恐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無價值,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㈠於景實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就何連雪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㈡禁止何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連雪等2人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權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76頁),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何連雪等2人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交付並背書轉讓予抗告人,自不生移轉系爭股份之效力。又景實公司已召開系爭股東會完畢,修訂章程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選任何俊強為董事,何德仁為監察人,並於113年6月2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景實公司將來縱有召集股東會,亦無從由抗告人憑空臆測系爭股份將如何行使。抗告人雖主張如何連雪等2人及何俊強利用登記外觀出售景實公司不動產,景實公司即無價值,抗告人亦無從取回景實公司原有之不動產云云,然此均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且依抗告人主張至多與何俊強是否忠實執行景實公司董事長職務有關,而與系爭股份之股東權行使無涉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已向何連雪等2人購買取得系爭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何連雪等2人違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回其等名下,抗告人將對何連雪等2人提起確認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等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交易憑證、「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確認申報/更正通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對話錄音及譯文、存證信函、景實公司董監事資料等件為據(見原裁定卷第43頁至68頁、71頁至81頁),相對人則否認系爭股份已生移轉予抗告人之效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不實股權製造何俊強及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登記外觀,並低價變賣景實公司之不動產,且將繼續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而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13頁)。惟查:
⑴抗告人雖稱何俊強、何德仁係低價變賣原在景實公司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以下行政區域均同)○○路00號2樓、2樓之1、5樓之1之不動產(坐落基地為何德仁所有,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惟應再參酌其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作為個別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之參考。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係以系爭不動產鄰近5筆房地交易為比較標的,而由系統計算均價為41.03萬元/坪,然經本院查詢該等房地交易之詳細情形資料顯示,其中門牌號碼為○○路00號房地之屋齡僅2年,且為透天厝整棟交易,○○路000號房地亦為透天厝整棟交易(見本院卷第163頁、165頁),均與系爭不動產係90年5月15日建築完成,屋齡已23年,且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之登記謄本);另○○路00號則備註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67頁),亦與一般行情可能有所偏離,尚難以前揭非與系爭不動產相似之交易情形,逕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本院另參考抗告人所提出之禾田地產有限公司○○立體廠辦估價報告,上載系爭不動產附近之立體廠辦建物過去3年間實價交易資料每坪約在24.79萬元至32.92萬元,另系爭不動產經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初估單坪約31.4萬元至31.6萬元,及目前市場相似售案均價單坪開價約在36萬元至38萬元,建議系爭不動產開價單坪36.8萬元、底價32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9頁),認系爭不動產經何德仁及景實公司以每坪約28萬元【計算式:8,221萬9,200元÷(75.44+109.93+108.28)坪≒28萬元/坪,見本院卷第107頁】出售,尚未顯著低於市場行情,難認有抗告人所指低價變賣景實公司不動產之情事,則景實公司原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相當款項,仍屬公司資產,並無損害股東權益可言。
⑵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景實公司不動產列表,景實公司除上開已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為○○路00號3、4、6樓(共6戶)、○○路00號1、2、3、5樓(共5戶)、○○路00號(1戶)等房屋及41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僅占景實公司原有不動產之一部分,難認已達出售景實公司主要資產,而致公司所經營之自有剩餘廠房、辦公大樓出租業務(見本院卷第59頁)無法繼續運作之程度。至抗告人雖主張因景實公司董監事持股登記狀況與實際情形差異甚大,將陷於利益不一致之代理問題,而有使景實公司之不動產繼續被掏空或轉移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何德仁、何俊強就景實公司仍持有之不動產有何處分計畫,例如出售廣告、相關聯繫紀錄等而為釋明,僅屬主觀臆測而無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況景實公司業於113年6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自修正前之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修訂為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且不設董事會,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權,復依新章程改選董事為何俊強、監察人為何德仁等節,有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則日後關於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相關事項,除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外,均得由何俊強單獨決策並對外代表公司,則縱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禁止何連雪等2人之股東權利行使,亦不能影響景實公司未涉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不動產出售,此係與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所提另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禁止景實公司執行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及「禁止何俊強行使景實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攸關(見本院卷第82頁),而與本件無涉。
⑷至於需經股東會決議之部分,倘依聲請意旨而使系爭股份不能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以系爭股份占景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5%,如均扣除後僅需約代表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43%以上之股東出席【計算式:(6,600,000-1,267,996-1,050,818)股×2/3÷6,600,000股×100%≒43%】,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通過景實公司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如僅需普通決議時門檻則更低,對景實公司及交易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即有重大影響,亦難認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高於何連雪等2人及景實公司其他股東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⒉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將對何連雪等2人提起確認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等之本案訴訟(見原裁定卷第14頁),且抗告人已陳明其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何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第77號裁定准許聲請,抗告人並執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有原法院113年5月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廉字第193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裁定卷第85頁),是抗告人請求之本案債權應已獲保全,更難認禁止於景實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就何連雪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及禁止何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係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本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率爾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