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邱建鈞
徐鳳英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核發雄院高98司執吉字第30758號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7月8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8司執21251號債權憑證;99年4月28日核發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8司執助129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詳本院卷43、53、61頁),經原執行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08、51296、51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及違約金過高等語為由,於113年5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7頁)。原法院於113年5月29日當庭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萬9,98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萬5,7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24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350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8萬9,987元,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核定為350萬1,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含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均不存在(見原審卷67頁),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為據。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3年5月19日之債權總額為1,082萬2,540元(計算式:1,630,000+1,698,004+1,130,000+1,176,936+741,000+763,316+1,584,367+1,527,981+363,019+207,917=10,822,540,元以下捨棄,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有本案起訴狀、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可按(見原法院卷7頁、本院卷25、33、41、45、47、55、6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2萬2,54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65、66頁)。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1,000元,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不應計入利息、違約金云云,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994萬3,629元(見本院卷67-69頁),有各保險公司回覆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核屬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0-89頁)
。是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994萬3,629元,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4萬3,629元。
㈢又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取償,核其經濟目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1,082萬2,540元定之。
㈣原法院核定為1,158萬9,987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