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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李彥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乃家人為提供伊子女醫療保障所投保,為維持伊子女醫療保障所必需,保險費係由家人支付,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伊對系爭扣押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1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6,67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0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富邦公司函覆扣得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等情,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乃家人為提供伊子女醫療保障所投保,為維持伊子女醫療保障所必需,保險費係由家人支付云云,惟抗告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不當。又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子女生活所必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系爭保單保費是否由抗告人家人繳納,純係家庭內部財務分擔,此與預估解約金屬於抗告人責任財產,實屬二事。
 ㈢另抗告人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然該修正草案非已生效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55萬7,721元
2
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2萬6,880元
3
0000000000
富邦人壽健康長富終身健康保險
17萬4,45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