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王柔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09號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欄中三、㈡所載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6,655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1月11日發函之7萬9,811元明顯不符,請求將其中保單6,844元之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
三、查,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聲請人所陳核屬執行法院將來於裁量時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核非屬原裁定記載之範圍,自無從更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