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林素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913,3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913,300元,自應以該金額作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然原裁定竟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3,939,215元計算並酌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280,24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並將擔保金額變更為430,493元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913,3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22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5-41頁),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再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913,3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即113年4月25日,債權金額共計2,185,135元(計算式參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655,541元(計算式:0000000×5%×6=655541,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然關於酌定擔保金部分,乃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礎,則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額應降為430,493元部分,並非可採,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一部無理由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