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林金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燕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侵害損失新臺幣數十萬元,必須在外租屋居住,尚有水電、瓦斯、電信、交通及其他生活支出,實無預算可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重司救卷第11頁),惟上開書證僅可釋明抗告人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