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