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古悅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起訴請求相對人受分配之次序10執行費(國庫代扣)新臺幣(下同)7萬3,600元、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39萬423元,共計246萬4,023元均應剔除。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剔除總額,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等情。抗告人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應將相對人受分配額246萬4,023元剔除,並重新分配,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查,抗告人於相對人可獲分配時,分配金額僅為0,有系爭分配表足按(見原法院卷第36頁),若剔除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可獲分配總額重行分配,預計可獲分配金額為63萬7,453元,此經本院函請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明草擬變更後之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抗告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3萬7,453元,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增加分配額核定價額。原法院僅參酌相對人被剔除之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4,02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裁判費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