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伊被相對人陳柏銓騙取盡數財產,生活已陷入困難,目前幾無存款,僅能靠微薄薪水勉力維生,無資力支出第一審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8,760元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卻未考量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民國112年受僱員工全年每月總薪資平均僅為5萬8,545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柏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72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72號卷第51至54頁)。抗告人雖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網路新聞稿,係針對112年全年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545元之新聞稿(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非抗告人個人之資產或月薪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抗告人5人共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普通共同訴訟,個別請求賠償之金額有別,補費裁定亦就每人請求金額之各自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詳列如附表所示,除抗告人顏敏蕙外,其餘抗告人徐明瑛等4人個別應給付之裁判費金額均低於前開新聞稿所列之平均薪資額。而抗告人自承目前仍有薪資收入維持生活,亦徵其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至於抗告人雖稱:鈞院如認有必要,請向國稅局調閱抗告人財產資料或個人所得資料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均相同,顯非戶籍地址,亦無陳報其他個資,本院無從調閱其個別財產或所得資料,況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