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紀佐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號)關於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物取償(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95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75萬元後,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已就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劃叉,表示其已拋棄該部分請求,自不因停止執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應准伊免供擔保,否則亦應權衡伊與他共有人因不停止執行與相對人停止執行之損害,且涉訟債權情形單純,所需辦案期限應可縮短,而應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前述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作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其計算方式,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且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25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上開異議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普通事件第一至三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計6年,以此評估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致延宕取償之期間為6年,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7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5%×6=75萬元),因認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7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認相對人已捨棄利息之請求,惟其所憑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見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實為相對人陳述當初借款之金額及償還期限約定情形而已,難認已有拋棄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本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儘速取償其債權之金錢作運用,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該段期間可能發生未能取回資金作為他用之利息損失,業如前述,此與前述借款有無拋棄利息債權毫無關連。又法院依前述規定所命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或第三人因不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損害,非衡酌該項擔保應考量之事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於所提異議訴訟中爭執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否,涉及投資契約之解釋、債權性質之認定及違約金應否酌減等多項爭議(見原法院卷第15至25頁),難認債權情形單純,實際審理期間必短於前述合理辦案期限。是抗告人認應准其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准抗告人供擔保7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免其供擔保或所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