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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鄧吉宏   
代  理  人  鄧皓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0,77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於100年4月6日核發內容為「系爭支付命令經於100年3月7日送達,業於100年3月3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抗告人於113年1月6日以未對其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長年在○○工作、出入境頻繁,雖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址(下稱系爭○○街址),惟該址為伊兄長即第三人鄧皓文經營○○○○○○公司(下稱○○公司)之用,伊與○○公司毫無關係,亦未曾實際居住於其內,故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人「汪立庸」並非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符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伊於100年間如有回臺,均居住於伊母即第三人王月娥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地址(下稱系爭○○路址),系爭支付命令逕向系爭○○街址為送達不生效力,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因工作而頻繁往來○○,並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系爭○○街址為抗告人之母王月娥名下房屋,且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人「汪立庸」為抗告人兄長鄧皓文之配偶,與抗告人具有相當親誼關係,應可推認汪立庸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有將之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五、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原法院交由郵務機關於100年3月7日送達至系爭○○街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遂由「汪立庸」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收受(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9頁),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法院遂於100年4月6日核發內容為「系爭支付命令經於100年3月7日送達,業於100年3月30日確定」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1頁)。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街址為其兄長鄧皓文自89年間起經營○○公司之用,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1頁);而○○公司於89年間設立時,係由抗告人及其家族成員即鄧皓文(抗告人兄長)、「汪立庸」(鄧皓文配偶)、鄧舒方、王月娥(抗告人之母)為股東共同出資成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屬家族公司性質;抗告人直至102年4月28日始將其對於○○公司之出資全數轉讓由「汪立庸」承受,亦有○○公司股東同意書、102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至70頁),足見原法院交由郵務機關於100年3月7日寄送系爭支付命令至系爭○○街址時,抗告人仍為○○公司之股東身分無疑,抗告人稱其與○○公司毫無關係云云,非為可採。再者,「汪立庸」亦為○○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68頁),據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汪立庸』為家庭主婦,有時會去○○公司打掃,郵差來投遞時唸到的名字是認識的人,當然就會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參以「汪立庸」係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公司收發章,並以受僱人身分於其上親簽姓名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9頁),依前述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堪認「汪立庸」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得視為抗告人之受僱人,該支付命令因交付予「汪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7日人在國外,「汪立庸」並未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為之送達,於對受僱人或同居人或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時,即生對於本人送達之同一效力,至於本人實際上有無獲轉交,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況抗告人曾於100年3月22日返國,於同年月27日出境(見本院卷第76頁),既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法即告確定。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以其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