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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陳昱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試行和解時,竟提議和解方案為「由被告(即相對人)付錢找廠商幫社區拆除復原成停車場,從此原告(即伊與其餘共同原告,下稱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於相對人表示不願意和解時,不避嫌直言「讓被告以最省錢之方式…」、「上禮拜也有一個社區也是類似這樣…他們建商就和解了,這樣你們比較省錢…為什麼不考慮和解」之類話語,足見承審法官有失公正,並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再者,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竟謊稱:「原告是希望要恢復使用執照的樣子。…這樣對被告是最省錢的」等語,伊方律師馬上回應「不是喔!我們沒有希望要拆…我們不是要拆喔…」,承審法官有明顯的意圖和偏袒行為就是要教唆相對人去滅證,實有迴避之必要。經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竟遭以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所指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12年12月21日試行和解時,為上開言詞,有失公正,並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云云,惟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之內容,本僅供當事人參考,最後是否同意成立和解,仍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縱承審法官於勸諭和解之過程,曾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說明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分析兩造利害、試行提出方案,以促使兩造相互讓步達成和解,至多僅生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次查,抗告人復主張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竟謊稱:「原告是希望要恢復使用執照的樣子。…這樣對被告是最省錢的」等語,伊方律師馬上回應「不是喔!我們沒有希望要拆…我們不是要拆喔…」,承審法官有明顯的意圖和偏袒行為就是要教唆相對人去滅證,實有迴避之必要云云,係主觀上指摘承審法官審理方式、指揮訴訟。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