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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上列抗告人因駱瑞蓮等與相對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係著眼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並足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轉讓之效力,訴訟結果於移轉與受移轉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呈現明顯消長,故應賦予受移轉者接繼實施訴訟之權能,俾以兼顧程序安定及保障私權之旨趣。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移轉,得使受移轉之當事人就其切身利益獨力主張權利,卻仍任由移轉者提起名實不符之訴訟,因非法制立意所在,欠缺值得保護之法益,自無逾越法律文義准予承當之餘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者,應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駱瑞蓮、駱張吉香(下合稱駱瑞蓮等2人)雖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訂信託財產利益移轉同意書(下稱財產移轉同意書)予伊,然當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利益之具體金額尚未確定,無法特定請求之標的金額,嗣駱瑞蓮等2人對相對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駱瑞蓮等2人於113年3月22日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移轉予伊,並簽訂訴訟標的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駱瑞蓮等2人主張所有6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龍欣公司,該6筆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後拍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歸其等所有,其等得請求龍欣公司交付信託財產等語,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龍欣公司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967萬7,310元本息;駱瑞蓮等2人於民事起訴狀自承於110年11月24日將對龍欣公司之交付信託財產債權移轉予抗告人,並提出財產移轉同意書為證,財產移轉同意書略為:「…駱瑞蓮等2人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拍定案與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拍定案的信託財產利益共2,030萬5,474元整(實際金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案件,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或其他訴訟事件的法院判決所確定之總金額為準),前述信託財產利益,我等二人同意全部移轉交付予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一第11-25頁之民事起訴狀、財產移轉同意書),可見駱瑞蓮等2人於起訴前將對龍欣公司之交付信託財產債權移轉予抗告人。本件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聲請承當訴訟,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系爭同意書載明:「…今我等二人(即駱瑞蓮等2人)同意經已繫屬於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的訴訟標的之全部移轉予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13頁),惟駱瑞蓮等2人已於110年11月24日將對龍欣公司之交付信託財產債權即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移轉予抗告人,自無法於113年3月22日再次移轉訴訟標的,是抗告人於駱瑞蓮等2人起訴前已取得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抗告人再聲請承當訴訟,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