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謝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真承受為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稽,惟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