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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張素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對於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之第一次裁定)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出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至抗告人迭於113年6月13日民事抗告狀、同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一般)、114年5月8日民事異議狀(債務人)一再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403,742元云云(本院卷第12、65、145、146頁),請參閱本院114年1月14日已按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聲明一、二具競合關係之訴訟標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以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