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孔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屏東廣東崇明教室」之補習班經營者,於民國110年7月9日與伊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前,已完成評估投入資金、擬定補習班經營策略與管理人員、製作加盟區域與營運發展計劃書、選定班舍位置並獲屏東縣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取得短期補習班證照等經營補習班所需之各項商事行為,自屬為賺取補習費等商業利益之商人。原裁定竟謂老師教育學生收取補習費,究為教育或商人,對照各級學校收取學費以觀,即非無再加審酌必要,而認本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要件,顯有違誤。是本件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逕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殊非合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準此,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該項條文併列「法人」與「商人」,解釋上此處「商人」自應包括從事經營商業之自然人(獨資)、非法人團體(例如合夥)在內。又「商人」文義上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既是經營商業活動為業,理應有磋商契約內容之能力,至於商人間若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則另有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可資規範,是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法人或商人為被告時,有排除合意管轄而聲請移送於法定之管轄法院之權利,從而,該條項既是著重「商人」之議約能力與經濟地位,則該條項所謂「商人」,即應以前開文義上解釋即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活動為業者為準。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情。而抗告人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相對人則為「屏東廣東崇明教室」之補習班經營者,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乙欄,除記載相對人外,亦同時記載「加盟補習班班名:屏東廣東崇明教室,加盟補習班地址:屏東縣○○市○○路0000號1-3樓」,且契約第1條前言第2款復記載:「加盟者係在立案地址內以普及本件公文式教育法為目的,取得短期補習班證照並與甲方(即抗告人)締結本契約,在契約約定的地址經營Kumon教室、採用本件公文式教育法對本件學生進行輔導之自然人或法人」(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相對人實際係以已獲核准立案之補習班經營者名義,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契約。參以①雙方先於同年5月7日簽訂之加盟意向書第2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同意於加盟事業之各項期前準備工作,包含立案地點、投資資金、加盟事業相關經營及管理人員,及租賃契約等事項均確認完成後,即進行簽立加盟契約事宜。第3條約定,相對人簽立意向書後,抗告人應協助相對人製作區域發展計畫及營運發展計畫(見原審卷第83頁)。②卷附相對人於同年6月23日向第三人邱塏晽承租供補習班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③依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4、7、8款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立案申請書、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使用(變更)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2年以上)等情,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完成核准立案取得短期補習班證照等經營補習班所需之各項商事行為,尚非虛言。又相對人身為補習班經營者,既需尋覓補習班位址、聘僱教職員工並自行負擔房租、裝潢修繕費用(須符合屏東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規範與第13條所列補習班應置設備)、營運水電費、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透過對外招生收取補習費,減去營運支出成本從中獲取利潤,自屬商人無疑。至相對人採加盟方式,得使用抗告人之商業形象、註冊商標(兩造另簽立商標使用規範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5頁)與教學方法對外招生,以求降低自行創業與摸索之風險,則屬其經營策略,原裁定認相對人並非商人顯違常情。兩造既分為法人、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訴訟,依系爭契約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原法院管轄。相對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即無理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案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