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何子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上述不變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6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並聲請司法事務官終止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為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司法事務官裁定、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住所設於高雄市大社區,不在原法院所在地居住,依同法第162條第1 項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復按司法院所頒107年6月29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一款第㈠目規定,「居住於臺灣地區之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高雄市大社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該轄區在途期間最長者為4日,原法院轄區最長在途期間為2日,均經同標準定明於第2條,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期間須扣除6日在途期間(2+4=6)。復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20條、122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因抗告人收受司法事務官裁定日適為星期五,加計10日不變期間及6日之再途期間,應為同年4月14日星期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惟抗告人於同5月20日始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收文章足按(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以其係就司法事務官擬終止系爭契約,再次為異議,並非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逕以其逾期為由駁回異議,顯係誤會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之主張,無非以其陳稱:其於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後,向原法院政風處(下稱政風處)陳情,經政風處113年6月11日回函稱抗告人首次異議,業經司法事務官裁定,故其於同年5月20日再為異議,因屬同一程序中之異議,不予重覆裁定等語為據。然政風處並非強制執行異議程序管轄機關,縱確曾對抗告人核發如上內容之覆函,亦不具法律效力,抗告人是項主張,並不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