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送達代收人 葉晴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9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第33、37至43頁),本院並於同年10月24日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61至6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107年起至111年,分別就建信案場、群禾案場、黃金卿案場、楊家實業案場、杉錡案場、栢佑1及栢佑2案場及連鋐案場(下合稱系爭7案場)簽訂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由伊負責系爭7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護保養工作,相對人於伊完成工作後,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18萬7,909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伊於112年6月21日函催相對人給付仍未果,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7案場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8萬7,909元及利息。㈡依兩造間107年3月1日簽立之建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下合稱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本件訴訟標的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萬7,909元。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參酌有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定之,故應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7萬1,780元,至多再加計已確定未達發電量之補償費56萬9,290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系爭承攬報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萬9,689元(計算式:118萬7,909+17萬1,780=135萬9,689)或192萬8,979元(計算式:135萬9,689+56萬9,290=192萬8,979),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報如系爭2維保合約終止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主張之保證發電補償費2,345萬8,674元,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90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3元,並據以計算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關於訴訟標的㈡之價額部分,應依伊主張之積極利益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建信案場之保證發電補償費1,807萬4,972元,附表二所示之群禾案場之保證發電補償費538萬3,701元,共2,345萬8,673元核定(包含抗告人於112年8月4日違法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所積欠建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及112年8月5日起至系爭2維保合約期滿之日止即127年7月30日,因抗告人未履行建信案場、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作業,伊得請求建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90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464萬6,582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7案場合約,由其負責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護保養,詎相對人不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伊已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爰依系爭2維保合約約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之判決(原法院卷二第26至36頁)。
㈡關於本件訴訟標的㈠之金額為118萬7,909元;關於訴訟標的㈡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2維保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共2,345萬8,673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807萬4,972+538萬3,701=2,345萬8,673,本院卷第67、69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萬8,673元。相對人前因計算上開補償費金額四捨五入致有1元之差(本院卷第63頁),爰更正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價額。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7萬1,780元,至多加計已確定之伊否認未達發電量補償費56萬9,290元,至終止後之能否達發電量,乃不確定之事實,不應計入伊之客觀利益,不得據以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頁)。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乃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自112年4月間起怠為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之義務,經其發函催告抗告人履行,仍未履行,其乃委請第三人代為清洗案場模組,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履行清潔費用17萬1,780元,及抗告人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之補償費56萬9,290元等語,再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抗告人)之事由...甲方(即相對人)得於書面催告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仍未改善或改善未符本合約之約定者,甲方得選任第三人更換乙方就本合約進行保養維護作業,乙方無權就本合約繼續請求維修保養費用;惟,乙方仍須對甲方繼續履行第五條系統效能保證之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2、70頁),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抗告人應履行第5條系統效能保證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0、68頁),保證發電量是相對人可預期到的最低利益等語,依上說明,本件應依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共2,345萬8,673元為其積極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㈠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訴訟標的㈡為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2元(計算式:118萬7,909+2,345萬8,673=2,464萬6,5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㈡之價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僅相對人計算方式四捨五入之顯然誤算,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464萬6,582元。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22萬8,920元部分,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