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抗 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視同抗告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林鑫男、蔡繼中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零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查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其與北極真武廟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下稱196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一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鑫男、蔡繼中(下合稱林鑫男等2人)以其等已向原法院對一如公司及北極真武廟(下稱一如公司等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76萬4,843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林鑫男等2人、一如公司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於一如公司等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法院就准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裁定,對於一如公司等2人間亦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一如公司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北極真武廟,爰將其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林鑫男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案情單純,訴訟期間無需長達4年4個月之久,應以2年6月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之價值應依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共計7,847萬9,000元。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處分系爭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該部分土地市價計算利息,利息應採一般房屋貸款利率2.375%至4.25%計算,5%之法定利率過高。伊等僅是出資信徒之一,出資額不會超過10萬元,與建廟出資額約500萬元相比,僅為1/50,爰請求降低伊等應負擔之擔保金金額,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一如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0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57%面積(500÷871*100%),且系爭地上物未拆除,將使其餘未遭占用之部分形同袋地,難以開發建築房屋使用,是本件擔保金應依系爭土地全部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市價,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價值之利息,即以法定利率5%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7、110頁)。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倘為拆屋還地,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使用及處分該土地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其係損失此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利用處分該土地所獲價值之損害額。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五、經查,一如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一如公司,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卷第9頁),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是林鑫男等2人以其等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其中因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固得按客觀之地租為酌定標準,惟因無法處分所生損害,則應按系爭土地之客觀換價利益定之,換言之,一如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得僅按租金收益衍生之利息定之,亦應審酌系爭土地無法換價之利益。原裁定未調查系爭土地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之換價利益若干,逕以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5萬6,958元之80%)之8%計算,推估一如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據此酌定林鑫男等2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自非允當。依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13年間市價為3億6,359萬8,95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41萬7,450元(363,598,950÷871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61、186頁,該報告第5頁),推估系爭占用土地於113年間之市價約2億872萬5,000元(417,450×500平方公尺)。又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占用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是揆諸前開四.說明,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乃未能即時利用、處分系爭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相當於該部分土地市價2億872萬5,000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為650萬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其爭議要非單一,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推估本案訴訟於119年5月確定終結,又考量本裁定正本製作、送達至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止約需時1至2月,推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自114年4月至119年5月止之停止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損害,計5,305萬0,938元(2億872萬5,000元×5%×(5+1/12),元以下4捨5入),爰據以酌定林鑫男等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305萬元。原裁定命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顯低於前開損害額,尚有未洽,應變更為5,305萬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非屬適當,本院認為應變更為5,305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