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繳費期限屆期後,抗告人復於113年8月2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係重複聲請,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之情形,而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顯無繳納抗告費之意願,則其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