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李鴻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49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5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284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9至20頁〉,經凱基公司、新光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2月26日時,其預估解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見司執卷第35至37、41至43頁)。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5日函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見司執卷第33至34、51頁),抗告人即以該等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需,經終止保單所失保障與相對人所獲清償利益不符比例原則,依法不得執行為由,對之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79至97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5月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352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扣押附表編號3、5、6、7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關於駁回其對扣押附表編號3、5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聲明異議部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於109年間與相對人協商分期還款,迄至112年12月間因經濟窘迫無力繼續償還,伊年事已高,目前僅賴老年年金及重陽敬老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40元維持生活,而近年來醫療成本節節上漲,伊身體狀況不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能負擔之醫療給付及範圍十分有限,未來如發生重大傷病,有賴保險契約之理賠機制支應龐大醫療費用,如終止保險契約,將使伊頓失唯一可以負擔承受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之生活必要費用;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立法院已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就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未逾100萬元額度內之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附表編號3、5所示保險契約於終止後之預估解約金合計未逾100萬元,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上開保險契約,實已逾越必要程度且侵害伊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扣押附表編號3、5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聲明異議部分,並應駁回相對人對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1,042,847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至110年7月19日期間按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卷第1至3頁)、「本金433,661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5號卷第1頁);如終止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對新光公司即有合計529,784元(計算式:271,097元+258,68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見司執卷第35至37頁),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新光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此部分之解約金數額再加計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未再爭執之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即預估解約金後,合計達1,316,269元(計算式:529,784元+754,356元+32,129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此外,抗告人除終止附表編號3、5、6、7所示保險契約以取得預估解約金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附表編號2、4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裁定酌留而不予執行;依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抗告人所自陳之內容,其固定受領款項僅有每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約4,915元及每年1次重陽敬老年金1,500元,見原裁定卷第19至21、33至35頁),應認執行法院扣押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及配偶年事已高,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係備供未來如罹患癌症龐大醫療費用所需,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之生活必要費用,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該解約金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云云,已有可議。又本件據新光公司函覆表示查無抗告人近1年內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等語(見司執卷第37頁),可見並未發生附表編號3、5所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⒉依抗告人所提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裁定卷第10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右顏面神經麻痺、純高膽固醇血症、左側踝部及足部特發性痛風」而於109年12月12日至113年4月22日至該院門診共計128次之情,並非確診已罹患癌症或需費甚鉅之重大傷病。又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中身故給付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見司執字第101、104頁),該項給付之受益人均為抗告人配偶葉淑貞(見原裁定卷第111、121頁),是抗告人既非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身故給付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參照),則此部分保險給付即與抗告人自身之健康醫療利益無涉。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據抗告人所提衛福部健保署之官網查詢資料,顯示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負擔上限為84,000元,故急性病房住院30日以下或慢性病房住院180日以下且不包含健保不給付項目費用部分,如超過上開上限者,自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健保署申請核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於罹患癌症或其他經健保署所列舉之重大傷病者,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及該法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之規定,持有效期間內重大傷病證明就醫,可免自行負擔該證明所載傷病,或經醫師認定與該傷病相關之治療費用,且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前,得經醫師診斷後重新申請,另因重大傷病住院並於住院期間申請獲准發給該項重大傷病證明者,其當次住院免自行負擔費用,如住院期間之檢驗報告於出院後始經確定診斷屬於重大傷病,並據以申請獲准發給該項重大傷病證明,其施行該確定診斷檢驗之當次住院及出院後之相關門診,亦免自行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是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應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自身或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對附表編號3、5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以令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抗告人之生活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保障。
⒊再者,抗告人育有1女李姿儀現已成年(見本院卷第68頁),應有工作能力且對抗告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又抗告人之現存財產已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全部債權,即無選擇執行標的之問題,而執行法院已酌留附表編號2、4所示保險契約不予執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關於身故或完全失能理賠300萬元、失能扶助金36萬元、重大燒燙傷理賠75萬元、日額1,800元(見司執卷第102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關於身故或完全失能理賠1萬元、失能扶助金2千元(見司執卷第102頁),加計前述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上限得申請核退規定及重大傷病免負擔醫療費用之制度,暨衡酌抗告人子女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可見執行法院扣押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債權,並擬終止後將解約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相對人,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實已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抗告人辯稱其因上開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取。
⒋末查相對人因受償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同時將使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減少,並非使抗告人受有損害之侵害行為;而保險契約之市價(應理賠金額乘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本難以衡量,抗告人亦未舉證因終止附表編號3、5所示保險契約之市價扣除預估解約金後,其數額遠高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抗告人辯稱依金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然前述規定僅為修正草案,尚非已生效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上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維持生活,且參諸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酌留不予執行之保險契約暨抗告人子女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已足使抗告人獲得合理醫療保障,執行法院將抗告人對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上開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不得扣押云云,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 第三人即保險人/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保單狀況/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 計算至執行命令到達第三人日之預估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帳戶價值)/單位:未特別記載者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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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0000000000)/起保日:112年8月27日,正常繳費件/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AG00000000)/起保日:77年6月28日,保費繳費期滿/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AISE000000)/起保日:92年7月18日,保費繳費期滿/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起保日:76年7月28日,保費繳費期滿/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ATC0000000)/起保日:79年12月11日,保費繳費期滿/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JQB0D00000)/起保日:96年9月12日,正常繳費件/無近1年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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