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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4號
抗  告  人  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8號於訴訟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所經營之CNEWS新聞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發布標題「力暘弊案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權,乃對相對人匯流公司、劉冠憶、張孝義、李承值(下合稱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第3318號,下稱本案事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被證6、7為證物,原法院竟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否准伊閱卷之聲請,顯已限制伊辯論權之充分行使,於法無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同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雖於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惟應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盡查證義務所為之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情,相對人並舉被證6、7抗辯該證物為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其已盡查證義務云云,為此抗告人聲請閱覽被證6、7,原法院於113年7月16日當庭以「因被證6、7涉偵查不公開,原告(即抗告人)不准閱覽」裁定駁回關於抗告人閱覽之聲請,有原法院影印卷宗可參(見原法院卷14頁、95、96頁、290頁)。惟被證6、7號究為何種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究有何涉及偵查不公開情事,未見原裁定說明。又被證6、7攸關相對人對於系爭報導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判斷,核屬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權利之重要證明方法,抗告人如未能閱覽該訴訟資料,自難以行使其辯論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係當事人於偵查階段無閱覽卷證文書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原則賦予當事人閱覽權,例外始限制之規定迥然不同。況被證6、7內容,倘有涉及與本案事件無關之另案或個人資料或偵查程序應秘密事項,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適度遮掩處理後准予閱覽。原裁定率以被證6、7因「偵查不公開」為由,否准抗告人閱覽前揭證物之權限,自有未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