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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5號
抗  告  人  張志生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楊美華、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伊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債權人楊美華、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執行標的物鄰近土地之承租人,系爭事件執行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實施強制執行時,未經伊之允許,強行穿越伊租用之土地,侵害伊之權益為由,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三第254至257頁)。惟該執行程序,業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前執行終結,有系爭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三第232、23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固爭執系爭事件執行人員仍有可能再為相同之執行行為,然執行人員日後之執行行為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範疇,且不影響前述執行程序已終結之判斷,自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準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