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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殷康美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瑞斌公司變更登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武字第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債務人即殷武義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之財產(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8496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編號2、3、4、6、7、9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代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並擬終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即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伊母患有重大傷病,伊每月負擔龐大醫藥費及照護費,伊配偶殷武義年近80歲,名下土地因欠稅近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家中無財產,夫妻租屋同住,需仰賴系爭保單維生,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至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5、8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就終止系爭保單部分,未經原裁定為裁判,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同上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97年間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84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並取得新竹地院於98年10月1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2年9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及債務人殷商公司、殷武義尚欠本金2,000萬元、423萬5,547元及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112年12月7日兆銀債管字第1120000175號函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9頁至第18頁、第78頁);又相對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抗告人名下財產僅1筆投資收入3萬餘元(見司執助字卷第140頁、第142頁)。是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等對相對人之全部債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等保險契約債權,自有其必要。  
(二)次查,系爭保單之主約均為終身壽險,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迄112年10月13日止預估解約金共657萬3,449元乙節,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國泰人壽112年11月17日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46頁、第50頁)。因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伊母康林金葉之住院醫療費及伊夫妻生活費,均仰賴系爭保單,如予終止,將致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各為殷燕伶、殷紳峰、抗告人、殷莉茹(見司執助字卷第50頁),不包括康林金葉,康林金葉本無從直接取得該保單之保險金,且抗告人亦陳稱伊尚有其他姊妹(見本院卷第11頁),故康林金葉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況依抗告人提出之醫療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尚難逕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又抗告人為42年出生,其子女殷紳峰、殷燕伶、殷浿宸先後於63年、67年、69年出生,均為成年人(見司執助字卷第13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殷紳峰及殷燕伶及殷浿宸均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殷紳峰名下有價值共750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11筆(其中9筆土地業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執行),抗告人之配偶殷武義名下有價值共1,366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9筆(其中6筆土地業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查封執行)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處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8月18日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司執助字卷第144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6頁至第169頁;執事聲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3頁);殷武義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資力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執事聲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亦難逕認倘經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另投保之附表編號1所示遠雄人壽20年期終身壽險及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編號5及編號8所示國泰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被保險人依序為殷燕伶、殷紳峰),均未予終止而留供抗告人未來醫療照護使用(見司執助字卷第45頁、第50頁、第171頁、第172頁),尚難認抗告人倘經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生活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自難認係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致使生活陷入困頓。故抗告人主張伊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維生,系爭保單不應終止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等保險契約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應符比例原則,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