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商法院管轄,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條、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商法院組織法(下稱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伊委任開發「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訂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卻逕自移除伊對該系統之管理權限,致伊無法取得客戶加入會員之註冊及交易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刪除及不得持有系爭資料(下稱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等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伊請求返還、刪除及不得持有者乃伊依與客戶之約定取得之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著作權無涉,原裁定誤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智商法院管轄,應予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將本案移送智商法院管轄,無非是以兩造爭執之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息息相關,本案應屬組織法第3條第1款「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4款「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抗告人已就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歸屬等爭議,另行向智商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另案),兩案不宜割裂審理云云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至13、113、114頁)。核本案於112年7月6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首揭修正前智審法與組織法等規定,判斷智商法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而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稱「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係指著作權人根據著作權法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觀諸本案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至41頁),抗告人非以著作權法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自難認本案屬此款規定之事件;組織法第3條第4款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之民事事件由智商法院管轄,則是為因應智慧財產權快速創新之特性所設概括規定,司法院固於110年4月27日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等事件,應由智商法院管轄,惟抗告人明確表示本案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刪除、不得持有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著作權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0至38頁、本院卷第38、39頁),顯非屬「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提起之另案縱涉系爭系統著作權爭議,但為別一訴訟,本案亦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問題,況系爭系統著作權爭議與本案請求未見有必然之關連,非不得分別判斷。至相對人指稱本案屬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目所稱「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酌該等規定僅是司法院依據修正前智審法第38條之授權,在該法第7條及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架構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範圍內,就何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補充解釋,未逾越前述母法規範範圍,在本案無從依母法認定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情況下,無由認定本案屬該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據此反推本案應由智商法院管轄,要無可採。準此,本案非屬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之所在地既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其主張該公司所在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見原審卷一第10頁),原法院就本案尚非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智商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