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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
抗  告  人  木蘭卡(MURANKA EBERHARD PETER)



相  對  人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CHI CAPITAL MANAGEM
            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以美金500萬元購買由Chi Capital Holdings Ltd.(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下稱CCH公司)發行、Chi Capital Securities Ltd.(香港公司,下稱CCS公司)承銷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下稱甲債券),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並依指示將美金500萬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6,000,000元存入指定之相對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到期後抗告人未贖回本息,在Chi Capital企業(下稱CC企業)建議下將甲債券本金美金500萬元,另購買由CCS公司發行年息0.6%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下稱乙債券),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詎CC企業屆期未給付抗告人本息美金5,151,568.49元,折合為154,212,203元(下稱系爭債權)。又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登記,是相對人以CCS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約,並協同CCS公司履約,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應與CCS公司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且乙債券雖記載發行人為CCS公司,然實際合約主體應為CCH公司,故CCH公司、CCS公司均應負發行人責任,而相對人乃CCH公司之代理人、受任人或履行輔助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茲因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遠低於系爭債權,且依相對人行業之特殊性,隨時有可能變賣移轉資產,以致日後恐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4,212,20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購買甲、乙債券之契約當事人,抗告人提出之合約,亦非相對人所為,且相對人與CCS公司、CCH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自應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並未提出釋明;相對人之資產均在國內,且營運及財務狀況均正常,是抗告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屬未能釋明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CC企業關係圖、CCH公司公告、中國移動多媒體廣播控股有限公司公告、周年申報表、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甲、乙債券合約及中譯本、台新銀行存入憑條、CCS公司帳戶明細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0、12-28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0號卷第45-50頁)。然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主張:其購買乙債券後,CCS公司未於期滿時返還本息,因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登記,故相對人以CCS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約及協同履約,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應與CCS公司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又乙債券雖記載發行人為CCS公司,然實際合約主體為CCH公司,故CCH公司、CCS公司均應負發行人責任,而相對人乃CCH公司之代理人、受任人或履行輔助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顯示相對人於抗告人購買乙債券時,有何代理CCH公司、CCS公司或以上開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即與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符;另抗告人所稱乙債券之實際合約主體應為CCH公司,相對人乃CCH公司之代理人、受任人或履行輔助人等情,亦與前揭證據所載內容不合,均難認已有釋明;另關於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所示匯款予相對人之情形,乃抗告人為購買甲債券所為之給付,與其主張乙債券到期後未獲清償乙節,並無直接關連,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代理CCS公司或以該公司名義與抗告人進行乙債券交易及協同履約之情事。是綜上所陳,應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並未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系爭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等情,雖據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裁全卷第22頁)。然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其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並無直接關連,且依相對人112年6月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流動及非流動資產總計為208,984,001元,已逾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額,而第三人文禮客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駁回確定,自難僅憑抗告人業已提出相對人實收資本額資料,認定其已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虞,提出釋明之證據。另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行業之特殊性,隨時有可能變賣移轉資產乙節,亦未據提出任何釋明,且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其他釋明證據,是亦無從認定其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予釋明,且不能以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