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參  加  人  黃炳榮
兼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應增列第三項「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