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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  泰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至被上訴人開設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消費,於將車停放門市外停車格後,因隔壁停車格置放寬約56公分、高約13公分之車檔板(下稱系爭車檔板),未設置提醒或警示標示,亦未明確規劃行人動線,致伊下車欲進入系爭門市消費時,驟遭系爭車檔板絆到而跌倒,致頭部重擊系爭門市玻璃落地窗(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頸椎脊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頭部鈍傷、臉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於系爭門市未依法申設停車場,其設置系爭車檔板無明顯警示,未妥當規劃行人行走動線,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306萬8,3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06萬8,321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築法規並未就系爭車檔板之設置加以規範,伊為免車輛於停車時衝撞門市影響顧客及員工安危,而設置系爭車檔板,無違法不當設置之情,且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下車後可由行人通道進入系爭門市,其穿越隔壁停車位致絆到系爭車檔板,所受損害與系爭檔車板之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醫療及交通費用之請求,就非屬必要費用部分,亦應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萬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系爭門市係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經營管理之加盟門市。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門市前方停車格停車並下車後,行經隔壁停車格時,絆到系爭車檔板致受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薛東都、系爭門市負責人吳盈儒提出過失傷害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萬8,321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設置停車場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按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予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 (含) 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250平方公尺,每1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但建築基地面臨4公尺人行步道用地者,不在此限,新竹縣都市計畫區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原則(下稱系爭規則)定有明文。次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門市所在建物,本係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出租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當時土地並未整平,被上訴人為使用建物開設系爭門市,乃重新將四周土地整平,並為便利顧客停車,除依原始設計圖說設置2格停車位,另增設3格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系爭規則乃停車空間之最低設置標準,非謂系爭門市僅得設置2個停車格,且上訴人車輛係停放系爭門市前停車位,該停車位與店面之間,並無動線阻隔情形,有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65-292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僅能經由隔壁停車位,始得進入系爭門市。又自停車格內線測量其寬2.35公尺,長5.28公尺(見原審卷第275頁),則若自停車位外線測量其寬、長,依序已達2.5公尺、5.5公尺,符合前開規定,與店舖設計圖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07頁),自無上訴人所稱停車格太小情形。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法設置停車場之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則據此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法設置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妥當規劃行人行走動線,設置系爭車檔板無明顯警示,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按停車檔板設置之目的,在於防免車輛於停車時撞及行人或前方地上物,以保護行人及駕駛自身安全。故停車檔板之設置,若無妨礙行人行進之動線,行人得自由向其目的地行進,並無被迫必須踩踏該停車檔板始能前進之情事,即應認為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設置並無過失。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現場及下車,當時光線充足且視線無阻礙,系爭車檔板明顯易見,有系爭門市監視錄影、紀錄影片截圖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片截圖、勘驗筆錄影本、卷宗外放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37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8日前往現場履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現場情形:「案發全家超商位於○○路與○○路轉角處,超商門正位於轉角處為檔風門設置,大門正對○○路,兩側門分別面向及背對○○路。大門正前方之○○路側設有停車格3格、行人穿越線、停車格2格,林泰(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位在左側第三格,停車格左側為2格停車格,右側為行人穿越線,正前方為階梯形殘障坡度,緊連超商擋風門側門及落地玻璃牆。五格停車格均沒有2條停車檔板,林泰於案發時踢到檔板為左側第2停車格之右側檔板,長55cm、寬14cm、高8cm,停車格寬235cm、長528cm,停車格前至階梯前為100cm,殘障坡道寬度172cm,故停車格至落地玻璃距離為272cm。停車擋板至停車格邊線為90cm。第二格右側停車擋板與第三格左側停車檔板間距為51cm,現場除檔板上之反光條外,未見其他警示、告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66頁),可見上訴人於停車後自駕駛座下車,欲經由左側隔壁停車格行進系爭門市。而系爭車檔板為上訴人停車格左側停車格內之右側檔板,停車格前至階梯前為100公分,系爭車檔板至停車格邊線為90公分、與上訴人停車格內左側停車檔板之距離為51公分,其距離衡情均屬適當,足證系爭車檔板並未緊鄰上訴人停車格,並無位於上訴人前往系爭門市之行進動線上,上訴人依一般行走方式,應不致於踢到系爭車檔板。 
 ⒊系爭門市緊鄰其停車場,被上訴人係為避免車輛於停車時衝撞門市影響顧客及員工安危,乃設置系爭車檔板,此觀店鋪設計圖即明(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並未就車輪檔板訂定相關規範,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堪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車檔板,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規範。又系爭門市停車格之設置,已符合前開建築法規規定,無上訴人所稱停車格太小情形,停車檔板至停車格邊緣線之距離為90公分,停車格至系爭門市階梯之距離為100公分,系爭車檔板其右側即與上訴人停車位之左側停車檔板之間距離為51公分,上訴人於停車後自駕駛座下車,欲經由左側隔壁停車格行進系爭門市,致遭左側停車格右側之系爭車檔板絆倒受傷,均如前述;且其間均無任何障礙物或植物遮蔽,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影本可憑。顯見系爭停車檔板並非位於上訴人向系爭門市入口行進路徑上,該檔板與上訴人所停放停車格檔板之間距離達51公分,衡情該檔板之設置並無對上訴人之行進造成妨礙,即應認為其設置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設置並無過失。
 ⒋再者,系爭停車場地面為淺灰色,停車格線為鮮黃色,系爭車檔板為黑色,其上貼有黃色反光條,有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76-79頁)。且事發當時為上午9時,晴天、光線充足,則據此足證系爭車檔板與地面顏色有明顯反差,容易識別,無需特別設置警告標誌,應認足以保護行人行進安全,即應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設置並無過失。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車檔板有何過失,亦難認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薛東都、系爭門市負責人吳盈儒提出過失傷害等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及前往現場勘驗後,認定系爭車檔板非日常生活特殊危險設置,難認店面經營者有設置特殊警示義務,亦難謂上訴人有何因現場動線規劃不良致生意外情況,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置系爭車檔板,無違法不當設置之情,且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6萬8,321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6萬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金額
原審判准
上訴金額
1
醫療費用
1,038,127
0
1,038,127
2
交通費用
7,420
0
7,420
3
看護費用
912,500
0
4
勞動力減損
2,151,857
0
5
慰撫金
2,000,000
0
1,000,000
6
懲罰性賠償金
3,054,952
0
1,022,774
合計
 
9,164,856
0
3,068,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