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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9號
聲 明 人即
上  訴  人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A01、A02、A03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8日宣示判決,且於115年7月22日送達判決正本予當事人甲○○等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查甲○○於114年1月12日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然於113年2月間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而進行訴訟(本院卷一第91頁),訴訟程序自不停止。甲○○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A03、子女A01、A02共3人(A01、A02尚未成年,A03為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下合稱A03等3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前述判決正本送達後,A03等3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於115年8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且於同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關於甲○○之部分,復於同年8月14日具狀補正由法定代理人A03為A01、A02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