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文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7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