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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文俐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乃於113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26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