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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原名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ng Wee Leong

被上 訴 人  曾淑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 人   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欣(Nicky Huang)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鉦涼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儀  
被上 訴 人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由Scott Andrew Mitchell變更為Wong Wee Leong,並更名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223至227頁);被上訴人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傳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頌蕙(Joanna Chang)變更為黃心欣(Nicky Huang)(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據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23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白蘭氏雙認證雞精之製造商及廣告商,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購買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下稱系爭雞精)供訴外人即伊母親李董秀清食用,因系爭雞精有瑕疵且廣告不實,致李董秀清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食用後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三得利公司、傳立公司分別為馬來西亞商、香港商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傳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演公司)、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公司)、靚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靚星公司,上開公司下合稱傳立公司等4人)於110年間製作3組白蘭氏雙認證雞精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使用「天天喝」、「免疫力」等用語,誤導消費者以為長者天天喝1瓶雞精可增強免疫力,伊因而於110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爭雞精供李董秀清食用,惟系爭雞精於製造過程中處理不當,產生黴菌,致李董秀清食用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曾淑婷(下逕稱其名)為事發時三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4條及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擇一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含伊支出之殯葬費13萬8,675元、所受精神上損害136萬1,325元),並加計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與系爭雞精無關,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追思廣告、追思會場租等項目並無必要,其擴張請求1,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另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抗辯:上訴人係於李董秀清死亡逾2年後,始在112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針對系爭雞精出具測試報告,無法證明系爭雞精於上訴人購買時存有其所指瑕疵;傳立公司抗辯:伊僅轉介、協助三得利公司接洽廣告平台,並未參與系爭廣告之設計、製作、刊登、報導等;大演公司抗辯: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廣告有何不實而引人錯誤之處以及其係觀看系爭廣告而購買系爭雞精;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抗辯:伊等僅單純仲介演員參與系爭廣告演出,非系爭雞精之代言人或薦證者等語。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為母子關係,李董秀清係00年0月間出生,110年6月19日於其住所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慢性老年性失智症;(丙)高血壓心臟病」,其遺體已火化。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爭雞精,該雞精係於110年1月19日製造出廠,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曾淑婷於110年間係三得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廣告係由三得利公司經由廣告代理公司委請大演公司拍攝製作,再委託傳立公司接洽廣告播送平台與播放時段,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提供演員參與拍攝;系爭廣告曾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對外播送等情,有李董秀清死亡證明書、系爭雞精訂單及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系爭廣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號影卷〈下稱17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8、148至152、170至172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係食用系爭雞精致死亡,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眾檢舉紀錄表、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函、監察院111年12月2日函、申訴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4日函、系爭廣告截圖及製作公司資料、系爭廣告影片光碟(即原證14)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68、78、86、116至124、134至138、3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共有3支廣告影片,用語均提及「白蘭氏雙認證雞精」、「體力打底」、「每天喝」、「強化免疫力」、「時時刻刻有備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廣告係由大演公司製作,以及上訴人曾向食藥署、監察院檢舉系爭廣告不實及警語標示疑義涉及違反相關衛生法規,經食藥署函覆認系爭雞精標示之保健功能敘述等未超過查驗登記許可範圍,並經食藥署及監察院將系爭廣告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函覆表示因事證不足,難以評判等情。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雞精訂單查詢、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居服公司回覆函及服務紀錄、事後拍攝之系爭雞精外觀照片、上訴人與照顧李董秀清之居服員對話紀錄、國家賠償請求書、李董秀清死亡照片暨住處馬桶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2、158至198、236至244、27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爭雞精(110年1月19日製造出廠,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該雞精於110年5月29日送達指定地點,居服員曾於同年6月1日協助打開其中1瓶雞精,李董秀清則表示「晚點再喝」等語,李董秀清同年6月19日死亡後,其住所留有部分雞精,馬桶留存許多髒汙,以及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上訴人並稱其係於同年11月25日至李董秀清住所始發現雞精有漏液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與振泰公司間之聯絡資料及振泰公司出具之編號JTS202308A1905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A)等(見原審卷一第470至546頁、卷二第161至1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持部分之系爭雞精連外包裝紙箱一併送請公證人公證,並依現況拍照,確認上開物品有外包裝破損、漏液情形,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14日將其中2瓶雞精委由振泰公司測試,結果顯示內有黴菌及酵母菌;惟上開公證書、測試報告A,均係於112年8月間作成,距離李董秀清死亡已2年餘,無從推知該等雞精係從何時開始產生前開外觀狀態、何時產生黴菌與酵母菌。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雞精於上訴人購買及送達李董秀清住處時,即存有上訴人所指處理不當、產生黴菌等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李董秀清生前曾食用含黴菌之雞精致生死亡結果。
 ⑵另查,上訴人前曾對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提起自訴,主張系爭雞精黴菌含量超過最大限量,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其等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自字第67號判決三得利公司、曾淑婷均無罪,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2份振泰公司測試報告,分別為振泰公司112年8月14日收樣檢驗而出具之112年8月23日測試報告A,以及112年8月29日收樣檢驗另2瓶雞精而出具之112年9月8日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B,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其中測試報告A固記載送驗之2瓶雞精「生菌數:陰性」、「黴菌及酵母菌:2.7×10² CFU/mL」(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惟測試報告B記載另2瓶雞精檢驗結果為「黴菌及酵母菌:陰性」(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另經臺北地院依測試報告A所載黴菌及酵母菌數值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雞精中黴菌之限量問題,該部於113年3月6日函覆略以:案內產品總生菌數之檢驗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mL),黴菌和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分,除非產品因溫溼度保存不當或包裝不良,才可能導致黴菌和酵母菌伺機大量生長,而造成食品之腐敗變質,包括肉眼可見之霉斑、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變色、凝結或沉澱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足見測試報告A所載雞精黴菌及酵母菌含量僅屬微量,且測試報告B所載雞精並未驗出黴菌及酵母菌,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雞精數量為72瓶(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於出廠及上訴人購買時,是否均有上訴人所指黴菌存在,即有疑問。佐以李董秀清死亡時,係高齡91歲,醫生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死亡原因記載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17號卷第36頁),亦即其死亡原因經醫師判斷為老化及上開疾病,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李董秀清死亡前與其同住之房客黃秀卿到庭作證,以證明李董秀清確有食用系爭雞精(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黃秀卿之親屬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況依前所述,上訴人於事隔2年多後送驗之雞精,僅有部分驗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故上開證人縱能證明李董秀清生前有食用系爭雞精,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將本件證據資料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以證明系爭雞精是否存有黴菌數值超標之瑕疵、患有高血壓心臟病患者飲用後是否會發生死亡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惟系爭雞精有無黴菌超標之瑕疵,業經本院依卷附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B及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6日函認定如前,且李董秀清之遺體已火化,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生前確實之身體狀況不明,亦無可能僅憑推論即認定其係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食用系爭雞精而死亡,自無再行囑託醫院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係因食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精致發生死亡結果,其主張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製造有瑕疵之雞精,傳立公司等4人則製播不實之系爭廣告,致其誤信而購買系爭雞精,因而支出李董秀清之殯葬費及因李董秀清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負廣告不實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