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年威
林昱宏
陳柏宏
陳柏文
黃佳褀
陳思予(原名陳素玉)
陳榮峰
劉慧娟
陳怡如
李嘉華
陳姿親
呂葳怡
羅珉斐
江珮綺
陳柏翔
張巧婗
王德蕙
李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營「極限健身中心」,分別於附表之「簽署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等分別簽立如附表「契約編號」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提供健身教練服務,並承諾契約約定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無使用期限。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宣布「中壢店」、「平鎮店」將於同年4月1日起歇業,於同年3月15日宣布「南崁店」將於同年4月29日起歇業,並調整營業時間。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履行提供健身教練服務,並拒絕退還伊等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剩餘課程費用本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且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拒絕退費自屬有理。又系爭契約所載關於「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遵守以維護本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於合約條款中皆屬無效」、「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容若未載明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約定,均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教練於銷售時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有限期限過後必須被上訴人之會籍存在始能繼續完成未完成之課程,並非毫無限制而成為無有效期限之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私人教練協議書」、「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係於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11年1月1日生效前簽立,「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係於生效後簽立。
㈡極限健身中心為上訴人經營,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2月23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年3月1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1日起結束營業;南崁店於112年3月15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5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年4月1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
㈢被上訴人於前開分店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用完畢之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課程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得否繼續使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系爭課程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本件因上訴人結束營業而未能繼續提供課程服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課程費用本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已約明有效期限,且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得拒絕退費等語。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契約名稱欄「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固載有:「......所有課程堂數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除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每月使用堂數外,契約有效期限為自簽約日起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課程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本中心同意將不在此限」、「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第5條雖載有:「......所有訓練堂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契約有效期限為自起算日起1堂/7天、12堂/84天、24堂/168天,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將不在此限。會籍暫停或請假期間,有效期限將一併展延」、「私人教練協議書」協議條款第3條載有:「......所有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節/5天內、12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將不在此限」(與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第5條,下合稱系爭條款),且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均載有「有效期限」等關於期間之限制(原審卷一第321至401頁),固堪認定。
⒊然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周宗廷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會讓教練招攬學員,教練可以向學員推銷課程並簽約,上訴人有針對教練招攬學員及簽約部分進行教育訓練,我會跟會員說雖然合約有記載有效期限,但在有效期限經過後,可以申請延長有效期限把課上完,若學員詢問為何合約有有效期限之記載,我會說因為定型化契約上一定要寫有效期限;學員如果對於課程的使用期限有疑慮,主管會向學生保證說課程是無使用期限;契約到期之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課程,只要會籍繼續存在,就可以繼續上課,若會籍到期後,也可以以分鐘計費之方式取得會籍繼續使用課程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9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章克榮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允許教練招攬學員並簽約;契約書上是有載明有效期限,但主管都會告訴我們說只要客人的會籍還在,都會讓他們使用完,不受有效期限的限制;我跟學員簽約時,會告知只要會籍還在就會讓他們把課程使用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再觀諸上訴人教練向會員表示:「以目前來說如果沒請假課程過期了一樣能繼續上課」、「這個是公司主管告知我們的不然我們哪來權利讓會員無限期上課」等語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及上訴人所自陳:兩造於締約磋商期間,上訴人(含代理人或使用人)同意系爭契約所載有效期限後,如符合具健身中心會籍之條件會繼續提供服務;健身中心會籍有按月繳納方式,亦有提供計時會員,即按分鐘繳納費用之會員制度;會員要使用私人教練服務時(按即系爭課程),即使當下沒有會籍,也可以在當天以購買分鐘會籍之方式即繳納約900元之入會費,並按分鐘計費取得會籍等語(本院卷第201、226、228頁),可見系爭契約上雖有使用期限之記載,然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籍的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之限制,而依上訴人陳稱會籍取得方式,除以按月繳納方式取得外,亦得於欲使用系爭課程前以計時繳納費用方式取得會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後,僅需依上訴人所規定之方式繳納會籍費用,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期限限制。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遵守以維護本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於合約條款中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亦約定:「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容若未載明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可知伊與消費者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故教練於銷售時口頭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有透過其教練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為系爭課程之銷售,甚且有對其等為銷售、簽約等事項之教育訓練乙節,業經證人周宗廷、章克榮證述如前,而上訴人分店主管及教練於締約時另有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強調使用期限僅具形式上意義,毋須理會,上訴人必將如數提供所有約定課程等情,且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實際履約時,並未曾以上開使用期限條款拒絕履行提供教練課程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限另有達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籍的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之限制」之合意,已排除上開使用期限條款及完整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執前開契約約定,遽稱兩造間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教練於銷售時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所經營之極限運動中心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4月1日起結束營業、南崁店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此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而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用完畢之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本得繼續使用課程,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尚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又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1項後段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當然構成契約之內容,伊自無須退費云云。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兩造另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述,本無契約期限屆滿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實有誤會,無足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款使用課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本件兩造另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得與教練共同安排適當之訓練計畫,自難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款所定在一定期間內使用教練課程即謂有可歸責情形。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之計畫,並提供相當時間供被上訴人使用過期課程,被上訴人猶未將剩餘課程使用完畢,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結束營業前之1個月餘公告其結束營業之計畫,於結束營業前尚有為營業時間之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上訴人所公告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01至305頁),可知斯時上訴人僅於週一至週五之中午12時至晚間9時提供服務,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業務於斯時有稱:「目前都滿約教練儘量安排時間」等語、上訴人教練於斯時亦稱:「我這週目前都滿了」、「我這週也是滿」、「線上太難了啦,目前下週的時間都卡死了」、「太滿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可知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前,其教練人力或場地時段無足提供被上訴人適時使用教練課程,無從以上訴人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即謂有不可歸責情形。
⒍末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依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雖須在具有會籍之情形下,方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然該會籍既得以給付月費或計時費之方式,隨時取得,則因上訴人停止營業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取得會籍,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係因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取得會籍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原審卷一第4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昱宏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金額其中2100元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193頁),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