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宜蘭縣三星鄉之梨農,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訴外人青禾田農藥行購買被上訴人輸入之「除斑靈」農藥【普通名為依普同(IPR0DI0NE),下稱系爭農藥】,噴灑於伊所種植之水梨上,竟出現梨子受損現象,經會同宜蘭縣政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改制後為農業部)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改良場)、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下稱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等所屬人員於同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判斷並非由典型病蟲害導致,經將系爭農藥及「五星上將(普通名為百克敏)」等2種可疑農藥檢體,於同年月8日送往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下稱藥毒所)進行檢驗,驗出系爭農藥「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標。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農藥,未察有「百速隆」含量比例超標情事,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第4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商品輸入業者因商品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農藥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義務,造成伊所種植水梨無法收成及對外販售獲利,致受有如附表「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伊並得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如附表「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詳附表「起訴請求」列所載)之判決。另依同上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懲罰性賠償金詳附表「追加請求」列所載)(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系爭農藥係伊於106年6月間自越南進口,經檢驗合格並獲發給農藥許可證,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青禾田農藥行非伊於宜蘭地區之簽約經銷商,該農藥行開立之販售證明係臨訟製作。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購買或使用系爭農藥,縱有使用,造成農作物生長異常之因素繁多,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未依指示劑量及週期使用。上訴人亦未證明梨子係因高劑量「百速隆」而影響生長,難認係因使用系爭農藥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種植土地地號及實際受損面積範圍、農作物有部分或全部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0,39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一)系爭農藥(普通名為依普同(IPRODIONE))為被上訴人所進口。
(二)宜蘭縣政府、花蓮改良場、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等所屬人員及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至農作物現場會勘,製作會議記錄(即原審卷第103頁)。
(三)系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報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經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則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依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經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銷售系爭農藥。
五、上訴人主張:伊噴灑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標準之系爭農藥於所種植之水梨,致水梨受損,全部無法收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3項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固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第51條即明。惟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買系爭農藥,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云云,難認有據。
1.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3年。...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處1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前揭規定係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並釐清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課予農藥販賣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遵守之規定。
2.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並援引青禾田農藥行開立之販賣證明(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趙仁傑證稱:伊向親戚購入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農藥後,再販賣予上訴人用於梨子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據。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始終主張係於108年2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用於青蔥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229、376頁),於本院前審經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係梨子照片,始變更為前開主張(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81、410、489、490頁)。證人趙仁傑為上訴人之子,且為原審共同原告,另據原審共同原告陳文彬稱:趙仁傑說大家要告他的話,他不把購買農藥資料拿出來,大家就告不到他,他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5頁),可見趙仁傑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已難逕信。原審共同原告提出之販賣證明均係由青禾田農藥行出具,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時間甚至有22時1分,消費總額、收款欄位均記載為0,青禾田農藥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趙仁傑為原審共同原告,自己開立於23時5分之販賣證明,其中朱春生之販賣證明記載買受人姓名為「裴氏桃」、購買者年紀為50歲,與朱春生外籍配偶裴氏蓉為69年出生,於108年間為39歲(見原審卷第81、317頁)不符,且趙仁傑證稱:並非於販賣農藥時即開立予購買者,一般都是銷售後7至10天開立;(問:證人如何知道農民購買數量?)伊有紀錄現金帳,登錄完資料後現金帳就丟棄,之後伊也搬離、停業、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於108年2月間購買系爭農藥不符,且證人本身為原審共同原告,明知原審共同原告欲以該等販售證明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求償之證據,竟未妥善保存,更與開立販售證明應係販賣者於日常營業時附隨於產品交易所例行性開具之情形不符,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第9款規定之虞。另審諸證人即108年4月2日會勘之宜蘭縣政府紀錄人員黃金立證稱:因農民向公所及農會反映種植青蔥有受損,公所通知縣政府,我們列為疑似藥害案件,故聯繫各單位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112頁),可見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係基於農民反映,始於108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而青禾田農藥行開立販售證明並非於產品交易當場所開具,除購買產品名稱及數量外,就交易金額部分均記載為「0」,不能排除該等販賣證明係青禾田農藥行知悉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將辦理會勘,配合上訴人填載、開立。尚無從以事後開立之販賣證明及證人趙仁傑證詞,認定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農藥,並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植之梨子。
(三)上訴人主張確有在所種植之水梨上施用系爭農藥,並因而致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1.宜蘭縣政府與花蓮改良場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25處地號出現青蔥植株生長受損等徵兆,於108年4月2日至現場勘查,田區青蔥呈現全面普遍性蔥白鬆軟、心葉黃化情形,初步判定非病蟲害所致;經原審共同原告朱春生、胡博諺及李宗慶(合稱朱春生等3人)申請將青蔥樣本送藥毒所檢驗農藥殘留,驗出含有「依普同」等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有108年4月2日會勘紀錄、委託殘留檢驗申請及收件紀錄表、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可見上開檢驗報告係採集青蔥樣本,而非梨子樣本,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種植之梨子有檢驗報告顯示之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
2.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成分,其中「依普同」含量為0.19ppm,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有檢驗報告、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10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5頁)。而系爭農藥成分為「依普同」及「百速隆」(見原審卷第105、107、279、280頁、本院消上字卷二第295頁)。足見上訴人有混用其他農藥之情形。又市面上除系爭農藥含「依普同」成分外,另有其他廠牌農藥如美樂果、美果經、福元精、菌立清,亦係以「依普同」為主要配方(見原審卷第351至361頁),上訴人自承先前是別家農藥行為伊準備之農藥,基於抗藥性,不能一直用同種農藥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13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使用他種農藥。另兩造不爭執系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報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經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則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依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經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銷售系爭農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農藥係因「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限量而受罰。上訴人嗣謂系爭農藥含有「依普同」之成分超出法定標準,並因而遭宜蘭縣政府裁罰云云,顯與前開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108年7月2日行政處分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05、107、117、125、127頁)不符。又依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斷報告記載:依系爭農藥登記於青蔥、梨之藥量,換算藥液中含「百速隆」之藥量,分別處理於青蔥植株與梨葉片後,研判青蔥植株與梨嫩葉之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301頁)。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自費檢測之前開檢驗報告並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果上訴人有施用系爭農藥,且因「百速隆」成分導致所種植之梨子受損,應可驗出「百速隆」殘留。觀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成分,其中「益達胺」含量即使為0.01ppm,仍有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檢驗報告不會記載各種農藥細部成分云云,為不足採。自難據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之檢驗結果,認定上訴人確實使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植之梨子,並因而致受損害。
3.又證人黃金立雖證稱:108年4月2日會勘當天有人反應梨子受損,伊有看到梨子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有將受損之蔥及梨子取樣送交檢驗,水梨是姓趙的農民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112至114頁)。惟會勘紀錄上並無任何關於會勘梨子、梨子受損情形之記載。而「百速隆」主要對於闊葉雜草具明顯抑制作用,實際噴濕之藥液量分布之均勻度,均會影響植株接觸藥液及實際吸收情形,除草劑之使用不會直接噴及作物植株,目前亦無實際之相關試驗資料,無法判定系爭農藥是否會造成梨子作物損害或死亡之現象,有藥毒所110年2月4日函可稽(見同上卷第97頁)。黃金立亦證稱:農藥使用劑量多寡有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伊不知道農民實際使用狀況如何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另據上訴人申請之藥毒所藥害檢測報告規劃書記載之徵狀為施藥後10幾日發現不明黑斑(見同上卷第199頁),亦與黃金立證稱梨子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情形不符。再審諸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斷報告,測試人員依「依普同」及「百速隆」處理7日後,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則無異常現象,並研判梨嫩葉之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見同上卷第295至301頁)。果依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3月28日前7至10日購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上,則依藥毒所前開實驗係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並無異常現象,亦與黃金立證稱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不符,此參諸藥毒所鑑定人員王智屏證稱:植物嫩芽沒有受到太大危害時是可以繼續生長,實驗沒有做到最後採收階段等語(見同上卷第413、415頁)亦可明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損照片(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257頁照片),除無從認定係因施用系爭農藥所致,亦無法認定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農藥影響其所種植之水梨生長云云,難認有據。
(四)據上,難認上訴人主張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為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茲審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會勘前已與原審共同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等有關機關、單位反映所種植之農作物受損,疑似藥害(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消上字卷二第112頁),並於同年月8日將梨子樣本送交藥毒所檢驗農藥殘留情況,作成檢驗報告,佐以原審共同原告陳文彬稱:趙仁傑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5頁),衡情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高度可能性,上訴人對所種植之梨子農損情形、施用農藥之情形並無蒐證困難之問題,尚難認由上訴人就確實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有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又「108年3月青蔥藥害農友名冊」係由三星鄉公所依據農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現地勘查地號、農友提供種植地號所製成,受損面積於會勘時並無進行測量,僅參考農民回報之種植面積登打,青蔥種植成本分析為農民提供相關資料,協助登打,有三星鄉公所109年11月19日函(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13頁)可稽,可徵藥害農友名冊、青蔥種植成本分析係農友自行提供資料予三星鄉公所,未經測量或其他方式查核及驗證,尚不能憑藥害農友名冊、照片、會勘紀錄,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謂系爭農藥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訴人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未能舉證有購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致梨子受損而無法收成、販售。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34萬3,200元、所失利益19萬8,842元、懲罰性賠償金54萬2,042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17萬5,500元、所失利益41萬9,698元、懲罰性賠償金59萬5,198元),亦無理由,應駁回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