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舒婷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依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認定債務總額為114萬4,809元(見原裁定卷第11頁、原裁定理由三之㈣即本院卷第12頁),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雖稱尚有利息及違約金,然此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