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蔡妮樺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為消債條例第3條更生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下稱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之債務總金額為114萬2,762元(見51號裁定卷第23、24頁),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另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註記「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而有不同,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