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黃麗玲(原名黃美玲)
送達代收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