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柯濬明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
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於
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11萬6496元(見原裁定第4頁第24行),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