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廖建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ㄧ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維哲,嗣變更為禤惠儀,有原告民國112年3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016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據禤惠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2日及111年1月15日某時許,利用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館擔任服務員,拿客人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之職務上機會,以磁卡收集器側錄伊所發行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電磁紀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再由「阿華」偽造各該信用卡,進而由被告及「阿華」於附表「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至附表「盜刷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附表「取得商品」欄所示之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信其等為信用卡所有人欲刷卡消費,而於刷卡交易成功後,交付各該商品,致伊陷於錯誤,給付合計8萬403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擇ㄧ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萬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側錄其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電磁紀錄並交「阿華」偽造後,由被告及「阿華」持以刷卡消費,致受有系爭款項損害等情,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原告刑案告訴代理人警詢中之陳述、陳雅琳之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疑遭盜刷明細、交易明細、簽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亦有原告刑案告訴代理人警詢中之陳述、黃郁芬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又被告所犯刑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3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基於與被盜刷之人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支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又被告上開犯行顯係與「阿華」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8萬403元之賠償。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22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