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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蕭碧桃   
被      告  黃大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5,25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2萬7,000元(本院卷第248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對另一被告漢斯廚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斯公司)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61頁】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往東舊路171巷方向行駛,駛至東舊路街176號其所任職之漢斯公司欲右轉進入公司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廖連興(下以姓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伊沿東舊路街行駛自反方向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腳掌第2至第4跛骨骨折、右踝部傷口大片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受損失包含醫療費用3萬5,282元、勞動能力損害21萬1,2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19萬5,000元、看護費13萬6,800元、交通費6,0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7,332元,伊仍受有損害82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每月薪資損害應以當時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又廖連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比例為3分之2,原告應與廖連興負同一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54分,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往東舊路171巷方向行駛,駛至東舊路街176號其所任職之漢斯公司欲右轉進入公司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連興駕駛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東舊路街行駛自反方向駛來,廖連興亦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仍沿道路左側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7,332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3,842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6,050元、膳食費1,4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54分,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往東舊路街171巷方向行駛,駛至東舊路街176號其所任職之漢斯公司欲右轉進入公司時,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就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5,282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至71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觀諸上開醫院費用收據總額僅有1萬6,072元(680元+270元+8,102元+580元+540元+600元+580元+600元+580元+520元+620元+220元+540元+920元+72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6,0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15日起,向其任職之茂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成公司)請假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受有薪資損害21萬1,2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1、229至23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接受骨折復位、重建手術,於同日入住本院外科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需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因住院及後續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98天(8天+90天)之薪資損失。惟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勞動能力損害以最低薪資2萬6,400元計算(附民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曾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至5萬元之間(本院卷第185頁),前後陳述不一,且原告自陳其就薪資所得沒有報稅,亦無扣繳憑單,其與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載茂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玉錦為姊妹關係(本院卷第245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4萬4,000元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抗辯本件應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45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7萬8,400元(24,000元÷30天X98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付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須購買醫療器材,支付費用共計19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讓渡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45至51、233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性,且電子發票證明聯亦未見歷次購買物品之品項,自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3萬6,8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1、235頁)。惟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合意看護費用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期間為住院8天及出院後1個月,共38天(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萬6,000元(2,000元X38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6,0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且已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050元,核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0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須休養3個月,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所生其他損害,及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7萬6,522元(醫療費用16,072元+勞動能力損害78,4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交通費用6,0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廖連興駕駛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東舊路街行駛自反方向駛來,廖連興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仍沿道路左側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廖連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比例為3分之2,原告應與廖連興負同一責任等語,原告不否認上開事實經過,堪認被告與廖連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與廖連興均應各負50%過失責任。又廖連興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應與廖連興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萬8,261元(276,522元X5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7,332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萬929元(138,261元-57,3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