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確定判決(下稱代位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價分割伊母親魏寶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該代位分割判決認定遠東商銀對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係屬有誤,遠東商銀無權代位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伊已對代位分割判決聲請再審,且另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伊及其他魏寶玉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爰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對於代位分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固主張其對於代位分割判決之二審裁定至今未間斷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再審之聲請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雖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伊及其他魏寶玉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將聲請人所提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下稱系爭訴訟),全案並告確定〈系爭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8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指定於113年7月2日宣示判決,該日當事人未到場,經公告主文後即已確定〉,是聲請人前揭所提再審聲請及系爭訴訟既經駁回確定,其執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提及其他執行案號部分(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68480號,下稱68480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乃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伊及其他魏寶玉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8頁),而684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乙節並不在系爭訴訟之聲明範圍內,是系爭訴訟對於68480號執行事件而言,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且聲請人對於代位分割判決之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同以對代位分割判決之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及提起系爭訴訟為由,主張68480號執行事件亦應停止執行云云,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悖,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繼承人魏寶玉遺產列表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