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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莉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緯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緯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簡易字第8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聲字第527號、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已得執該等裁定依法繳納費用後領取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相同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