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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將聲請人票據全數託收,致公司票信異常,帳戶流動資金遭銀行凍結,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且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3年5月7日113年度北訴字第18號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645元。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17003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18日士院鳴112司執助吉字第70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惟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復旦分行、陽信商銀大安分行之存款及名下不動產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等情,尚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況聲請人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億元,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毫無資力,聲請人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如何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