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異 議 人 如附表所示105人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郭鴻儀律師
黃馨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冠輝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部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4日以民事再抗告狀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嗣於同年月26日以民事更正狀陳明其主張應適用異議程序(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錫欽抗辯異議人係提出再抗告,無從以提出異議加以處理云云,尚無足採。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10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伊為居住國外之外國人,未簽名於抗告狀,逾期未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代理人委任書,而駁回伊抗告。惟郭鴻儀律師、黃馨雯律師親至越南,確認伊身分並由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於委任狀上,有錄影及照片為證,堪認伊有委任之真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未限制以駐外機構證明為外國私文書真正、委任訴訟代理人真意之唯一舉證方式,原裁定增加法所無之要件,侵害伊司法救濟權利,助長跨國企業對其他國家環境及人權之破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否則其代理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查,異議人均為外國人,且住居於國外,對於第一審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訴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未於抗告狀簽名;林三加、張譽尹、郭鴻儀、黃馨雯律師雖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異議人名義之抗告狀,惟其所提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委任書頁數如附表第⑸欄);相對人復爭執異議人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文件之真正,自難逕認異議人已合法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由異議人至我國駐外機構,將其委任書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以確認其人別暨委任文件之真正。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經認證之委任書,復因異議人聲請延長補正期間,再於同年10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前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卷一第447至651頁、卷三第273至477、499至505頁),惟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同上卷五第45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其簽署委任文件過程有錄影及照片等方式可證,然該等證據尚無從確認異議人之人別或身分證明文件為真,自難憑此推定委任文件之真正,異議人執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