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台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並釐清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情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