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王信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定迎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上開所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返還於供擔保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為擔保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2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嗣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判准相對人應給付伊63萬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因本案訴訟及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後,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6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桃院112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查封動產點交清單、系爭存證信函及投遞紀錄可憑(見桃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卷第4頁至第11頁)。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置於本院影卷)。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